三、簡要評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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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傾銷協定第?6.8??款規定,當一方(1)不允許使用必要的信息;(2)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;(3)嚴重妨礙調查時,調查機關可以不考慮第一來源的信息而尋求依賴于 “可獲得的事實”。根據《反傾銷協議》附件 2?的規定,利害關系方即使提供的信息不完整、不準確,調查機關并不能一概以此忽略其提供的信息,認為其構成“不允許使用必要的信息”。根據附件 2?第 5?款“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,但是此點并不能使調查機關有理由忽略該信息,只要利害關系方已經盡其所能?!币虼?,如果利害關系方已經“盡其所能”,則調查機關應當容忍其信息的某些不完善,而不能忽略其已經提供的信息。同時,在利害關系方已經“盡其所能”提供信息而信息仍然不理想時,信息的缺陷,即信息的不完整、不準確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,調查機關才能認定利害關系方“不允許使用”必要的信息。本案中, Tubac 提供了墨西哥調查局所要求的數據,雖然在數據上存在部分錯誤,然而,如專家組認為的那樣,報告也說明所有核查團所要求的數據和資料都沒有拖延,也不存在其它問題,而且Tubac??也盡其所能的予以了合作,并不存在嚴重妨礙調查的情形,因此,“可獲得的事實”在本案中的適用缺乏反傾銷協定所規定的必要條件。
附件 2 第 6 款規定,如受調查方提供的證據或信息未被接受,則主管當局應將有關理由通知提供方,并應給予受調查方在合理時間內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機會,同時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限。而且依據此案專家組的裁定,附件 2 第 6 款要求的不是一個概括的關于可獲得的事實可能被適用的陳述,而是要求一個肯定的、直接的拒絕信息的通知以及相應拒絕的理由。調查中該重要性的決定不能留給利害關系人自己從資料中推斷。因此,在反傾銷調查中,如果調查機關決定適用“可獲得的事實”,則應明確、直接的通知被調查方,而不能概括、含糊,也不能不告之其理由,給予利害關系方進一步說明的機會。
附件?2?第?7?段關于核對“間接來源的信息”的規定非常原則,只是提出“特別謹慎”(special circumspection)義務,既沒有說明其中術語的具體含義,也沒有對“自行核對”作出任何程序上的規定,對“特別謹慎”作出任何評判標準,這就留給各方很大的自由。調查機關即使使用了不合理的“間接來源的信息”,只要聲稱對“間接來源的信息”進行了核對,利害關系方也難以主張調查機關的“核對”不符合《反傾銷協議》的標準。此案中,專家組對所有數據和證據一一加以了核對,發現其并不可靠,認為墨西哥調查局在發起調查時并不“謹慎”。但筆者認為該“謹慎”義務,以及條款中“自行核對”義務具有很強的任意性因素。由于調查機關適用“可獲得的事實”規則對利害關系方往往是不利的,因此“可獲得的事實”規則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促進利害關系方與調查機關合作,提供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、出口價格等方面的信息,配合調查機關的調查,以便調查機關根據事實作出客觀、公正的裁決;在利害關系方不合作、不提供必要信息時,可依此規定對利害關系方作出反傾銷裁決。
然而,從本案以及以往案件中不難看出,根據《反傾銷協定》,主管當局在采用“最佳可獲得的信息”時自由裁量權含有相當多的任意性因素。就《反傾銷協定》第 6.8 條以及附件 2 而言,諸如“必要的信息”、“可獲得的事實”、“合理時間”、“嚴重妨礙調查”、“合理能力”、“自行核對”、“特別謹慎”……等一系列極模糊性的術語,為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間,而“最佳可獲得信息”規則因此極可能被用來作為推行貿易保護政策的工具。針對“最佳可獲得的信息”規則的這些缺陷及其弊端,我們的出口導向型企業要有充分的認識,在遭到外國反傾銷調查時,應積極應訴,“盡最大努力”及時、準確地提交調查問卷所要求的信息,避免調查當局適用“可獲得的事實”規則,并在外國反傾銷調查主管當局濫用“可獲得的事實”情況下,積極將爭端提交 WTO?爭端解決機構解決或謀求我國政府進行交涉。